全媒首发 | 陈文海:受贿案件证据辩护“四要略”
(题字: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
办案机关主要依据言辞证据定罪的案件类型之一就是受贿罪案件。在辩护工作实践中,如果某一案件中行贿方、受贿方就相关的贿赂情节陈述一致,加之有多份笔录在案,并附之以行贿人、受贿人亲笔书写的证言和供词,则案件事实似乎更加“板上钉钉”,无可更改。
对这样一些案件的辩护工作,许多辩护人往往一筹莫展,无计可施。有的案件涉罪数额特别巨大,在案证据并无赃款可循,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赃款的下落,却仅仅凭借在案证据中行贿、受贿双方言辞证据的“一致”性,嫌疑人、被告人便被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法律规定,为辩护律师在实践中突破受贿罪中言辞证据的限制,切实辨别言辞证据真伪,实施有效辩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联系自身辩护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受贿罪的证据之辩,应当特别注意突出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言辞证据自身存在矛盾中寻找辩护突破口
受贿案件的隐蔽性,使言辞证据成为该类案件中最常见、最主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司法实践中,有些受贿案件,表面上看行贿方和受贿方言辞高度一致,且在某些所谓的细节特征方面也相互吻合。
但如果言辞证据自身存在问题,我们沿着这些言辞所述“事实”寻踪觅迹,仍然能够发现证据当中的矛盾所在,并进而剖析证据自身这一矛盾,突破言辞证据的不实之处,为案件的辩护工作打开缺口。
在办理某官员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曾为当地主要负责人、一把手。根据案卷显示,当地房地产行业的一位民营企业老板交代,他曾经在该负责人主政期间,利用年节假日等时机,多次向该负责人现金行贿,行贿金额400多万元。办案机关以该负责人的讯问笔录,也记载其供认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我们从案卷既有材料出发,提出对该部分涉案事实的证据疑问:一是受贿款项没有下落;二是如此巨大数额的受贿事实,除了证供双方的言辞证据,没有任何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此后,在等待开庭的过程中,公诉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该民营公司相关账目22笔,以证明该民营老板分22次从公司提取现金,向涉案被告人行贿的事实。
得到上述新的相关证据后,作为辩护人,我们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这些证据明显存伪,并不能证明行贿人、该民营企业老板以现金行贿的事实。
其中的主要矛盾表现在:其一,行贿人交代,400万元均是以现金行贿,而他提交的公司相关账目,对应书证却是用来购物的银行转账支票,没有一张是提取现金的支票,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行贿人有提取现金行为。
其二,提交的书证资料中,与转账支票对应的支出内容是购买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建筑材料,或向工地工人支付的工资,且有相关的建筑材料正式发票及工地工人签字。这些证据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款项支出并非现金,且与行贿的公司老板没有直接关系。
其三,作为行贿人的民营老板交代他本人在公司提取现金留有亲笔签字,而其提交的22笔相关账务资料中,没有一处是他本人签字。
在接下来的法庭开庭过程中,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紧密围绕上述证据,重点分析阐述相关证据自身存在的诸多矛盾,大胆揭露证据之疑,并进而充分论证了供证双方的言辞证据均为不实之词,赢得了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的主动。
二、辨明相关有罪言辞证据在客观上的虚假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特别是重特大行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这样一些条件:一是要有行贿的经济基础,即有一定的财力支出能力;二是必须期待相应的回报,即行贿的“产出”一定要大于他行贿的“投入”;三是大额款项的行贿资金,必须有明确的出处。离开了这样三个条件的行贿案件,即使受贿人、行贿者供证再一致,辩护人在辩护中,司法机关在定案时,也要打上一个问号。
在王某受贿一案中,王某是某地国家级贫困地区一重点中学的主要领导。根据案卷材料,身为某新华书店图书业务员的李某交代,他为了能够长期向该学校提供学生教材和辅导材料,两年时间内向身为学校领导的该王某,行贿400余万元,且全部为现金行贿。案卷中王某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交代内容也和李某所证基本相符。
工作过程中,辩护人通过阅取相关材料,发现了这样一些存有重要疑问的情况:
一是李某作为新华书店的一名员工,两年之内行贿高达400余万元,是其个人出资,还是单位出资?案卷中没有交代。
二是如果单位出资,新华书店作为国有单位,其单位有无相关提款的书证资料,高达400万元的行贿费用是如何报销的?有无报销手续入账?
三是如果是李某个人行贿,其个人两年出资400万元行贿,资金来源何处?本人及其家庭是否具备这样的经济承受实力?
四是行贿出资求的是“投资”回报,李某在两年行贿之后,他每年的回报是多少?有无相关收入账目记录在案?
五是当地属于国家级贫困区,虽然是重点中学,但学校有多少学生,每名学生每年教材加辅导资料的支出是多少,这些支出总额,是否能够抵得上李某每年行贿200万元的出资成本?如果抵不上,李某或书店的利润何在?
六是李某家庭生活条件如何?如果他有实力每年以200万元出资进行行贿,为什么自己不做老板?甚至家中生活还比较困难。
这样一起案件,与言辞证据密切相关的上述六个问题,如果办案机关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言辞证据一定有假。只要按照正常程序审理,即使受贿人供述了相关的受贿“事实”,裁判也不能认定有罪。
三、从相关言辞证据的非科学性推导出错误结论
刑事诉讼是一门科学,与之相关的、能够致人定罪的各类证据,也必须符合科学精神和要求。特别是相关的言辞证据,如果违背科学,经不起科学原理的推敲和考验,其内容必定存伪。
工作中,面对这样的言辞证据,如果其中有假,辩护人只要按照科学定律或要求加以顺延引申,必然会得出错误或者荒谬的结论,从而有力地推翻内容不实之言辞证据。
在某局长受贿一案中,该局长交代,工作中自己曾在2009年到2011年,三年期间的每个年终会议之后,回到办公室,收到前来开会的下属单位人员送来的现金,每人每次3万,三年三次会议,累计22人次,共收受66万元,案卷中还有相关行贿人员的证言加以佐证。
阅卷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沿着该局长的供述作了进一步的引申调查。特别是通过了解当年三次会议的结束时间,核对该局长每次会议之后 回到办公室的停留时间,及相关行贿人员是是否曾经有过事先商议、相遇、沟通。
辩护人了解到,该局长三次会议结束之后,在其办公室停留时间最多约35分钟。而所有行贿人员均在笔录中证实,他们给局长送钱,事先没有和任何人商量,彼此之间没有沟通,出入局长办公室也从未相互遇见。
按照上述证言和供述,辩护人做了进一步分析统计,三次会议之后共受贿22人次,平均两次是7人行贿,一次是8人行贿,而这7-8个人的行贿时间每次均在大约35分钟之内完成,平均每人最多只有5分钟时间,且都在办公室内。
如果所有行贿人都没有相遇,没有看见,每人都不约而同地送出3万,在概率科学上不存在可能。
法庭上,辩护人按照相关概率原理进行推演,得出了上述行贿行为极不可能的科学结论,从而有力地否定了在案供证内容的伪科学性,从而使辩护工作也一下豁然开朗。
四、以事实和常理揭露相关言辞证据的不可能性
对受贿犯罪的刑事控告和司法审判,从证据角度而言,某种意义上,就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进行复原,进而作出画眉深浅入时无评判。
而这个复原过程中,如果用来定案的相关言辞证据是虚假的,那么,我们按照这个虚假的言辞证据复原出来的案件事实,必须与曾经发生或存在过的客观事实相违背。而通过这种复员,辩护人恰恰可以对案件中用来证明有罪的相关虚假言辞证据进行证伪,从而实现自己的辩护目的。
在某局长受贿案中,该局长交代,自己曾在2014年7月到2017年10月任某单位副局长。期间,先后收受下属被管理——相关零售商家送来的款项390多万元。据其交代,客户所送均为现金,少则一次2万-3万,多则一次10万——20万,所送现金均为红色百元面值,且均用黑色垃圾袋包裹。
行贿人供述情况和该局长所述完全一致,且声称所送现金均为零售商店当时收取的零售款项拼凑而成。
辩护过程中,针对案卷中该局长的交代和相关行贿人员所讲,辩护人查询了相关人民币币种发行资料。查询发现:
其一,2014年到2017年,正是人民币红色百元面值入市、绿色百元面值逐步退市,二者相互交替的时期,在有的地方直到2016、2017百元绿色面值的币种才完全退尽。而本案当中,行贿人行贿时期始于2014年7月,当时市场上大量百元绿色面值的人民币流通,其用收取的现金去行贿,均为红色百元面值,不存在这种可能。
其二,作为受贿人的该局长,其管理服务的对象均小零售商家。有没有商家一下从当日零售款项中能够凑齐5万、10万、甚至20万现金,且均为红色百元面值,应该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其三,2014年微信、支付宝支付已经完全实施,即使没有微信或支付宝支付,零售商家的大额交易也多通过银联卡进行,客观上商家是否在店中存有大量现金,也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其四,在长达4年时间内,所有商家行贿均为百元面值,其收款中就没有50元、20元、10元面值的?如果是商家是以零换整进行行贿,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相关证据?
其五,所有商家都以黑色垃圾袋装钱行贿,这种统一的做法也令人生疑。
开庭过程中,辩护人围绕上述证据问题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充分进行辩护,也收到了很好的庭审效果。
总之,面对受贿犯罪案件比较隐蔽,言辞证据是主要证据,证据形式比较单一这一特点,只要辩护人认真吃透案情,注意从证据来源入手,严格按证据的法定要求探寻证据效力,把握真实、科学、客观的证据本性,严格审查证据,就能发现言辞证据中存在的不实之处,从而揭开其虚假之处,使辩护工作走出新的天地,收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陈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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